關于中標通知書的法律效力!
很多公司企業都會參與招標,如果中標了,招標人就會向中標人傳達中標通知書。中標通知書招標人和中標人都不可隨意改變其內容,中標通知書的法律效力是怎樣的呢?
《招標投標法》第四十五條規定:“中標人確定后,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,并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。中標通知書對招標人和中標人具有法律效力。中標通知書發出后,招標人改變中標結果的,或者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,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。”
實踐中,對于建設單位改變中標結果應當承擔什么法律責任有兩種觀點。一種觀點認為,根據《合同法》第十五條之規定: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。寄送的價目表、拍賣公告、招標公告、招股說明書、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。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,視為要約。建設單位發出的招標公告屬于要約邀請,而投標人遞交投標文件屬于要約。
《合同法》第十四條規定: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,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:(一)內容具體確定;(二)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,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。招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應當屬于承諾。《合同法》規定,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。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。而依法成立的合同,自成立時生效。因此,建設單位既然已經發出中標通知書,就表明招標過程的投標要約已經承諾,雙方的合同關系已經成立并生效,建設單位擅自改變中標結果,更換施工隊伍,屬于違約,應當承擔違約責任。
另一種觀點認為,中標通知書不具有合同的效力,建設單位僅僅負有與投標人簽訂合同的義務,而雙方的合同并未訂立,建設單位更換施工隊伍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。即賠償對方因締結合同所產生的損失。法律依據是《建筑法》第十五條,建筑工程的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,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。以及《合同法》第三十二條,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,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。
我們認為,中標通知書具有承諾的性質,建設單位向中標人送達中標通知書,合同即告成立。招標人改變中標結果,更換施工隊伍,或者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,應當承擔違約責任。即按照《合同法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,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,應當承擔繼續履行、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。
中標通知書發出后,招標人改變中標結果的,或者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,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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